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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新规:七种行为会被严惩,一种行为可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8-01-29  来源:全球瓦楞工业
核心提示: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签署环境保护部第48号令,正式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下文简称《管理办法》)并规定此《管理办法》自1月10日起实施。《管理办法》对违反排污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确立了明确罚则,七种行为会被严惩,不过有一种行为可从轻处罚!

  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签署环境保护部第48号令,正式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下文简称《管理办法》)并规定此《管理办法》自1月10日起实施。《管理办法》对违反排污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确立了明确罚则,七种行为会被严惩,不过有一种行为可从轻处罚!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具体内容包括: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2、自行监测方案;

  3、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4、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6、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7、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8、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二、未及时申请变更和补办排污许可证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1、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2、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3、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

  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4、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5、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8、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未按规定排污、监测、记录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违法排污企业继续违法排污并阻挠复查的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八、及时报告及时采取措施的,可从轻处罚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排污单位应当在相应季度执行报告或者月执行报告中记载本条第一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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